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7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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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陳文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

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5年5月3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32巷口(即重陽路3段5巷與大仁街交岔口)駛出先右轉大仁街再左轉欲往重陽路3段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往重陽路3段5巷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右轉大智街),適有駕駛人盧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仁街往大智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盧志雄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文金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嗣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所錄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盧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4-25、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實屬輕微,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低,若逕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處被告,實屬過重,被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66年起即有竊盜、搶奪、贓物、偽造文書、毒品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所生之危害程度不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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