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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89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明知甲○當時就讀國中,年僅15歲餘,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35至4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安馨婦產科診所病歷及產前檢查紀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封存於偵卷密封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係於89年9 月間生,此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故甲○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尚幼,身心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為性交行為,甚至導致甲○因而懷孕,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兩性關係之認知均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與甲○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5 年11月16日給付甲○20萬元,並就餘額20萬元,承諾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甲○及甲○之父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再者,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尚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甲○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上開餘款20萬元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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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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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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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應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
│五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甲○│
│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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