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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4時2 分許,走入由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櫃臺前,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 元10張的刮刮樂彩券,而於甲○打開櫃臺抽屜拿取彩券之際,其衝進櫃臺內,徒手推向甲○身體,致甲○倒地臉朝天花板,其身體壓在甲○身體上方後,強行以雙手自甲○上衣即短袖的T恤領口向下拉至甲○胸部下方、肚臍上方之位置,拉扯甲○內衣肩帶,甲○以1 手拉扯其1 手,以此方式反抗乙○○,乙○○未被拉扯的另1 手摸甲○左邊胸部,即隔著甲 ○的左邊胸罩觸碰甲○左邊胸部,甲○的姪子聽到異聲過來看發現上情,即到門口向在對面經營理髮店的甲○之父即0000000000A (下稱甲○之父)求救說「阿公、阿公過來」,也跑到隔壁的泰國菜餐廳求救,甲○之父旋即自對面理髮店內衝進彩券行櫃臺內,看到乙○○將甲○壓在地上,即要將乙○○拉起來與推開彼,但無效,在隔壁泰國菜餐廳用餐的2 名外勞也因甲○姪子的求救而趕來彩券行櫃臺內,將乙○○拉起來讓甲○得以脫身,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由辯護人回答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答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甲○所經營的彩券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且她的胸部是平的,跟男生一樣。
當天下午我去彩券行之前,我先去對面被害人的父親家的理髮店理髮,他問我要不要刮鬍子,結果他用剃頭刀刮我的鬍子,我很生氣,才去他對面女兒的彩券行。」
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向甲○佯稱欲購買200 元10張的刮刮樂彩券,而於甲○打開櫃臺抽屜拿取彩券之際,被告衝進櫃臺內,徒手推向甲○身體,致甲○倒地臉朝天花板,其身體壓在甲○身體上方後,強行以雙手自甲○上衣即短袖的T恤領口向下拉至甲○胸部下方、肚臍上方之位置,拉扯甲○內衣肩帶,甲○以1 手拉扯其1 手,以此方式反抗被告,被告未被拉扯的另1 手摸甲○左邊胸部,即隔著甲○的左邊胸罩觸碰甲○左邊胸部,甲○的姪子聽到異聲過來看發現上情,即到門口向甲○之父求救,也跑到隔壁的泰國菜餐廳求救,在隔壁泰國菜餐廳用餐的2 名外勞也因甲○姪子的求救而趕來彩券行櫃臺內,將被告拉起來讓甲○得以脫身,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乙○○等情,迭經證人甲○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49 至160頁)。
⒉再甲○的姪子如何在彩券行門口向在對面經營理髮店的甲○之父求救說「阿公、阿公過來」,甲○之父旋即自對面理髮店內衝進彩券行櫃臺內,看到被告將甲○壓在地上,即要將被告拉起來與推開被告,但無效,在隔壁泰國菜餐廳用餐的2 名外勞也因甲○姪子的求救而趕來彩券行櫃臺內,將被告拉起來讓甲○得以脫身,甲○之父有看到甲○的衣服被往下拉址,胸罩有露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即甲○之父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6頁,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
⒊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有警方針對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翻拍照片6 張及文字說明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
且本院亦勘驗彩券行裡面與外面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7 頁、第241 至284頁)。
從上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圖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確有壓在甲○身體上方;
被告右肩呈現扯動,甲○表情雙目緊閉,嘴巴往橫向張開,表情驚恐之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足見甲○上開關於被告壓在其身體上方,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況被告確曾於案發前至甲○之父所經營的理髮店理髮並請甲 ○之父刮鬍子,甲○之父即以剃頭刀為被告刮鬍子,然之前甲○之父即曾多次以剃頭刀為被告刮鬍子等情,亦經證人甲 ○之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顯見被告之前即曾多次被甲○之父以剃頭刀刮鬍子,這次並非是第一次,則被告辯稱甲○之父用剃頭刀刮其鬍子,其很生氣,才去甲○之父對面女兒的彩券行云云,並不足採;
抑且,縱甲○之父用剃頭刀刮被告鬍子,惹被告生氣,被告亦不能以此為藉口,做為其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合理化或合法化的理由,當無疑義。
又被告辯稱並未碰到甲○胸部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亦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甲○壓在地上之強暴之手段,以手隔著甲○的左邊胸罩觸碰甲○左邊胸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本院將被告之前至醫院關於精神病方面就診之病歷資料檢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並將被告提解至該醫院做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資料,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次鑑定會談中,郭員無法就案情切題回答。
從其生活史看來,郭員於多年來斷斷續續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生活,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不佳。
心理測驗也顯示郭員認知判斷能力明顯受其症狀干擾而有下降的情況。
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郭員於案發時其行為,雖不知與幻聽及妄想症狀是否有直接相關,但郭員對客觀訊息判斷與其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郭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2 月1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按「(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甲○與其家人的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與甲○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然被告因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末按「(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又郭員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社會之危害。
目前郭員病情仍不穩定,鑑定中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由過去郭員多次於精神科病房住院,即使住慢性病房中,病情都曾有急性惡化的狀況,故推測郭員病情仍易有不穩定之可能,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請貴院需考量施予監護處分,使郭員持續接受治療,以期能達到改善與治療郭員之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卷附該院106 年2 月1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本院認被告現既尚罹患精神疾病,實有先讓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本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需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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