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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漢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年底透過友人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 ,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其於105 年6月27日凌晨4 時許,邀約A女一同參加同日所舉辦之騎腳踏車活動,於10時許活動結束後,其以可提供浴室供A女盥洗為由,邀約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之1 住處。
後A女因不敵睡意,而於11時許在上址客房休息,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熟睡A女之嘴部,A女因而驚醒並推開甲○○加以反抗,甲○○竟不顧A女以言語及行動表示反抗,仍以其身體及力氣之優勢壓制A女並強行脫去A女衣物,且以手摀住A女嘴巴喝叱A女「不要吵、閉嘴、再反抗要內射」等語,並以手揮打A女頭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辯護人代被告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母、證人謝佳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37至41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
復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格局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2518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326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A女及A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被告身體特徵處之照片5 張、以A女手機擷取之被告Facebook照片2 張、案發大樓外觀照片2 張、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A母與證人謝佳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3頁、第44至46頁、第70至73頁、第93至96頁,偵查卷所附彌封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其為強制性交前,以嘴親吻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未深,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仍在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學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固有誠意與A女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攜新臺幣20萬元到庭,表示該筆金額僅係欲先行賠償A女之損害,作為日後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無庸先行和解等語,然A女未能接受,致本件和解未能成立,A女亦迄未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固代被告主張本案案發前因A女與被告相擁而眠,致被告誤認A女為女友,因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見本院卷第53頁),況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辯護人所指前開情狀縱若符實,然A女於被告欲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確表示反對、抗拒,被告猶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前開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難認其主觀惡性較其餘相類約會強暴案件有何較為輕微之處,且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前述之緩刑前提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所請,即非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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