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侵訴,8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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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因均任職於「天天歌友會」俱樂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結識。

詎丙○○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俱樂部與甲獨處時,見甲因飲酒過多而酒醉昏睡在沙發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因酒醉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壓在甲身上並褪去甲內褲至膝蓋與小腿間及扯歪甲內衣後,親吻甲左側乳房,再以手碰觸甲下體,並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然因其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得逞。

嗣甲因丙○○壓在其身上而驚醒,乃奮力推開丙○○後,旋即穿上衣物,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赤腳徒步離開上址俱樂部。

殆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在上址俱樂部前質問丙○○,並一同至附近之福壽公園談判而起爭執,丙○○乃返回上址俱樂部拿取菜刀追趕甲而遭人毆打,甲始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長期喝酒有幻覺,又員警詢問時是否有做暗示性的問題,值得討論,因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具有疑問云云。

查被告於警詢中係有其妹妹張季媗陪同接受詢問,而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可知員警皆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被告經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事發過程等節,亦能陳述歷歷並應答切題,並明確否認告訴人甲指稱之內容,就關鍵情節尚能加以否認反駁,筆錄製作完畢後復據被告、張季媗親自簽名在後,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又衡諸常理,果若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因輕度身心障礙或因酒醉出現幻覺,致無法自由陳述情形,其殊無可能理解問題並據以回答,張季媗亦無可能就此毫無異議,逕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之可能,準此,被告於警詢中確能理解問題並按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至灼。

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具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洵堪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甲「天天歌友會」俱樂部同事丁○○、證人即「天天歌友會」俱樂部股東劉慶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劉慶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上開證人亦均經依法具結在案,而可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已醉到沒有辦法說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撫摸伊胸部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侵入伊身體等語,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當天因飲酒過量而處於失去知覺之狀態一情,則證人即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撫摸其胸部且有侵入其身體之舉動,其前後所述具有瑕疵,不能採信。

2、證人劉慶德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被告回答:有等語,然「對告訴人怎麼樣」一語之內容不夠具體明確,且被告是身心障礙人士,對談話理解可能有誤差,是證人劉慶德上開證稱不能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

3、被告稱有幫告訴人清理身上嘔吐物,是否因此讓告訴人誤會被告有侵害她之行為非無可能云云。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伊跟被告是「天天歌友會」認識的朋友,他是那裡的少爺,伊的職務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伊是於104年5、6月去上班,中間休息1個多月,104年7月1日又繼續上班,104年7月2日凌晨2、3點,伊在「天天歌友會」喝醉,並在沙發上休息,伊當時已經不省人事,等伊有印象時大約凌晨2、3點等語(見偵卷54頁至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都在「天天歌友會」工作,被告是擔任少爺之工作,104年7月1日晚上伊跟被告都有去上班,當天上班時伊在店內一直喝酒,所以伊於104年7月2凌晨時有喝醉到不省人事,伊是在進去店內的門內左側沙發上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伊在「天天歌友會」的廚房工作,並在那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在「天天歌友會」是作少爺的工作,104年7月2日凌晨,告訴人趴在喝酒的桌上,伊要叫她起來要送她回家,但是叫不起來,老闆阿德(即證人劉慶德)要伊先走,等一下店收好他會叫告訴人起來,之後伊就先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劉慶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天天歌友會」的工作,伊是股東之一,平常會在那邊幫忙,被告在「天天歌友會」當少爺,伊於104年7月2日凌晨快1點時離開「天天歌友會」,伊快要離開時告訴人趴在桌上,伊當時叫被告要把東西收一收再下班,並請被告要下班時叫告訴人起來離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於103年5月中旬在「天天歌友會」開始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因而認識告訴人,104年7月2日凌晨時老闆(即證人劉慶德)跟小芳(即證人丁○○)走了以後,店內剩伊和告訴人,伊於店裡打烊時,看到告訴人吐的全身都是,叫告訴人回家,告訴人都沒有反應,只有說謝謝,其他都沒說,告訴人已經醉到沒有辦法說話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天天歌友會」內部現場圖1紙、「天天歌友會」內部照片3張、證人劉慶德表演其於案發當晚離開「天天歌友會」時,看到告訴人係醉倒趴在「天天歌友會」店內桌面上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2頁),因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均任職於「天天歌友會」俱樂部而結識,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晚間起均有至「天天歌友會」上班,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天天歌友會」之員工均已離開該址,僅餘被告與告訴人獨處,而告訴人當時業因飲酒過多而酒醉昏睡在沙發上,處於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之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連身裙,因察覺有人壓在其身上而感到不舒服,且有人意欲脫掉其內褲,並有異物欲進入其陰道,其乃因此驚醒而發現壓在其身上之人為被告,並發覺其內褲遭人脫至膝蓋與小腿處間、內衣則被扯歪,其旋即推開被告,被告接著穿著內褲及外褲,其則慌張穿好衣物後立即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案發當時覺得有人壓在伊身上,很不舒服,醒來時看到是被告壓在伊身上,就將被告推開,被告當時正在穿他的內褲跟外褲,伊當天是穿裙子,伊發現伊的內褲被脫到小腿那裡,所以就趕快把內褲穿起來,當時伊的鞋子一隻被脫掉、一隻被被告弄壞,伊是赤腳回家;

伊因為覺得好像有人趴在伊身上,覺得很重,也覺得有人要脫伊內褲,伊下意識覺得有東西要放進伊陰道,伊用盡全身力量想把他推開,所以才驚醒,醒來後看到被告壓在伊身上且其襯衫及外褲沒有穿好,伊內褲則被脫到膝蓋跟小腿那邊、內衣被扯歪、肩帶掉了、連身裙還穿在身上,伊第一反應就把被告推開,並很倉促地拿著包包就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2分許,確有左手挽著包包且赤腳走在柏油路面離開「天天歌友會」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若非告訴人確有遭受重大衝擊,其毋須連鞋子都沒穿,就離開「天天歌友會」,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重大怨隙或有其他利害衝突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告訴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之告訴人於案發時業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一節,且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天天歌友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脫掉自己的內褲並扯歪自己的內衣,而係被告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伊於案發時有脫下伊的褲子,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沒穿內褲,伊有摸她的下體,伊本來要用伊的性器官試著插入告訴人的性器官,但是伊酒醉無法勃起,造成伊無法插入,也沒辦法射精;

伊將告訴人的褲子脫下來到膝蓋的地方,告訴人又把褲子拉起來,伊就又把告訴人的褲子脫下來,之後就有碰到告訴人的下體,伊好像有親到她乳房1次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從告訴人案發當日所著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證物之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此與被告上開所稱有親吻告訴人乳房一節相符,則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趁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壓在告訴人身上並褪去告訴人內褲至膝蓋與小腿間及扯歪告訴人內衣後,再親吻告訴人左側乳房,並以手碰觸告訴人下體,且欲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因其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2日早上有打電話給丁○○,並跟她說伊昨天是不是喝醉了,她怎麼沒帶伊走,她說伊醉到叫不醒,不是不送伊回去,伊就說伊疑似遭被告性侵,伊的褲子遭被告脫下來,丁○○就說怎麼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早上有打電話給伊,而且不只打給伊,還有打給她認識的人,告訴人說她昨天酒醉,被少爺欺負,天天歌友會只有1個少爺,伊當天晚上去店裡,大家都在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證人劉慶德於偵訊時證述:阿芳(即證人丁○○)在104年7月2日晚上上班時跟伊說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她說告訴人被被告欺負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後尚致電予證人丁○○哭訴並表示疑似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交未遂之情,實非無據。

4.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去「天天歌友會」找被告,伊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伊做什麼,被告說有,伊就給被告一個巴掌,後來老闆阿德(即證人劉慶德)有出來問被告究竟有沒有對伊怎麼樣,被告說有,所以伊再給被告一個巴掌,後來被告說要給伊3萬塊當遮羞費,伊很生氣就再給被告一個巴掌,說伊的名譽不只3萬塊,老闆說不要在店門口講,所以伊跟被告就到附近的福壽公園,那時是晚上8點多,當時伊有找一個男性友人阿全陪伊過去,伊到福壽公園時,剛好阿全的朋友找他,他就先離開,就剩下伊跟被告,結果剛好有垃圾車經過,伊以為被告要回去倒垃圾,所以先離開,結果他竟然是回去店內拿2把菜刀來砍伊,他用臺語跟伊說「好膽麥走」,然後伊就跑,剛好阿全也過來拿安全帽要把被告的刀打下來,也有路人拿路邊的三角錐、竹竿去擋被告,然後才有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劉慶德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晚上有去「天天歌友會」找被告,伊有問被告昨天晚上有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被告說有,伊就說「你們自己去解決」,後來當晚8點多時他們兩人就去公園談事情,被告之後跑回來,伊看到被告的手有被打的痕跡,被告有受傷,衣服都是血,伊就叫他趕快去看醫生,也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被3、4個人打」,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兩支菜刀,伊就將菜刀收起來,菜刀是伊廚房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菜刀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晚間8時許,過來店內找伊談伊跟她發生性行為的事,其等就去福壽公園的土地公廟前談,當時伊跟她說要給她3萬塊,她不同意一節(見偵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04年7月2日晚間7至8時許有至「天天歌友會」找被告確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證人劉慶德同時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性侵害,被告均答稱「有」,被告與告訴人並因此事而同至公園洽談協商和解之事,進而衍生被告返回「天天歌友會」拿取菜刀,反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此亦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交未遂之情,並非虛妄。

5.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係穿著連身裙,因察覺有人壓在其身上而感到不舒服,且有人意欲脫掉其內褲,並有異物欲進入其陰道,其乃因此驚醒而發現壓在其身上之人為被告,然後發覺其內褲確遭人脫至膝蓋與小腿處間、內衣則被扯歪,旋即將被告推開,被告則在穿著內褲及外褲,其慌張穿好衣物後立即離開現場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證並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微部分前後有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等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前後所述具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曾致電證人丁○○並告以其疑似遭被告性侵害,證人丁○○並將此事轉知證人劉慶德,詳於上述,是證人劉慶德當知悉被告疑似對告訴人性侵害,並以此為前提質問被告,又被告自承其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天天歌友會」對告訴人有親吻乳房、觸摸下體及以陰莖侵入告訴人陰道未遂等行為,已如前述,是當其面對證人劉慶德質問於案發時、地是否有對告訴人怎麼樣時,其當係理解證人劉慶德所質問之問題為其是否對告訴人有親吻乳房、觸摸下體及以陰莖侵入告訴人陰道未遂等行為,此由其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過來「天天歌友會」,是找伊談伊跟她發生性行為的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證人劉慶德之質問,應無理解錯誤之情事,準此,證人劉慶德之證詞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慶德證稱不能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按諸常理,若被告只是要幫告訴人清理身上嘔吐物,只要拿衛生紙或乾淨抹布清理告訴人外衣上之嘔吐物即可,實無須脫掉告訴人內褲,更不用對告訴人有親吻乳房、碰觸下體、欲以陰莖侵入下體等行為,遑論讓告訴人誤會其有為上述各項行為,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稱有幫告訴人清理身上嘔吐物,是否因此讓告訴人誤會被告有侵害她之行為非無可能云云,委無足採。

6.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一事,查被告固有酒精性精神病,並因此病而會呈現聽幻覺、視幻覺及被迫害妄想症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因被告於案發時在「天天歌友會」擔任少爺一職,工作內容為招待客人、打掃店內、開關店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衡情,被告應無於案發前之上班時間喝酒之可能,遑論喝到其酒精性精神病發作之程度,況證人劉慶德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當時叫被告把東西收一收、打掃店內,要下班時再叫告訴人起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益證被告應未於案發前之上班時間喝酒,否則證人劉慶德如何安心將上開工作交給被告一人完成。

既然被告未於案發前之上班時間喝酒,其為本案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時,當無酒精性精神病發作之情況,更無因該病發作而致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自行飲酒酒醉後,被告乘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明、全身癱軟無力,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欲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因陰莖未能勃起而未得逞,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先在同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徒手親吻告訴人左側乳房、撫摸告訴人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後之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該次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對告訴人為親吻乳房、撫摸下體及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且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自行脫掉內褲,並叫伊碰觸其下體伊本來要用陰莖侵入告訴人下體,但睜開眼睛一看到是告訴人,就嚇一跳,就沒有做云云,至本院審理時猶矯詞辯稱伊只有幫告訴人洗、穿裙子云云,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徵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其雙親過世、家中僅有弟弟及弟弟兩位小孩之家庭狀況、現未從事任何工作、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現罹患腦內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自發性高血壓、酒精性精神病及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健康(見偵卷第37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39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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