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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忠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9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忠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公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其前於99年間,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確定;
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
復於104 年間,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其於前開㈢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且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並已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
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4 萬元,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自述因貪圖一時之便認離家不遠即酒後駕車之行為動機(見本院卷第47頁);
復念其此次開車距離非長,幸未造成事故,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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