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易,7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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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返家。

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張安國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對張安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安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按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0000-0000元,尚須照顧高齡60餘歲之父母及患病之同居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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