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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給古鯡能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給古鯡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艾給古鯡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暨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並未致人死傷,係因酒精代謝較慢,臨時受雇出外上工而騎乘機車,惡性非重大,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濟困窘,尚有學齡子女需扶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惟被告並非酒駕初犯,迄未考領駕照,顯示被告欠缺守法觀念,駕駛習慣不佳。
被告歷經前案,當已知酒駕害人害己之高度風險,既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一旦肇事而自己失去工作謀生能力,甚且對無辜他人需負賠償責任,勢將造成家中經濟更加困頓,甚者,無辜受害人於生命、身體、財產受害後,亦將求償無門而陷困境,是被告犯行惡性不輕,已難謂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為應予立即之處罰,以謀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宜諭知緩刑,被告暨辯護人聲請開庭確認捐助公益團體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艾給古鯡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給古鯡能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105年9月11日16時5分許,於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口為警攔檢,並於105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給古鯡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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