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36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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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56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105 年9月13日12時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105 年9 月13日12時許起至20時許止」、第8 行「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

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為證據資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其於民國95、99年間另有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仍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狀態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猶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車(參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建築木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蘇開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13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橋下之部落內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31巷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開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查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衡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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