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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52、24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及扳手肆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及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傅秀鳳所經營之「瑞成發釣具行」內,乘傅秀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秀鳳所有而置於該釣具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傅秀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林文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 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見蘇秉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認有機可乘,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之駕駛座旁車門之鑰匙孔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蘇秉連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1組及黑色小腰包1只(內含扳手4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六角扳手1組,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蘇秉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秉連、證人即被害人傅秀鳳、證人王秋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 2至3頁、第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8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6幀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8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10660號偵查卷第1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屬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組及扳手4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六角扳手1組,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1支,既未經扣案,且遍覽卷內資料尚無確據認係被告所有及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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