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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長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太平洋撞球場外地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預見該包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略載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予以撿拾後即藏放於隨身所攜帶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 年7 月16日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土城區廣明街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林長杰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經林長杰自願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所攜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淨重0.101 公克,經採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9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林長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且有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27頁、第29至31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101 公克,經採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毒偵卷第73頁)。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誤認所撿拾白色粉末為愷他命云云,惟其自承雖不知該物確實成分為何,但其主觀認為應為毒品,其撿拾後即藏放於包包,欲供己施用等語(毒偵卷第7 頁、第1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在撿拾扣案來路不明之白色粉末時,已對於該物具有毒品成分有預見可能性,並未加以查證成分,仍執意收藏而容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起訴書略載為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6 、7 萬元不定,家中祖母現由胞姊照顧,其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係撿拾而來,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淨重0.101 公克,經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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