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易,75,2016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寰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09 、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寰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高寰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

二、案經鄭宇筑、鄭傑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寰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傑元、劉慎之、證人即被害人傅文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60 巷巷口於民國104 年4月18日22時17分許至24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附近於同日21時許至22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告訴人鄭宇筑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 巷向口附近及東昇福德宮內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1分許至51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之,損害他人住居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而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

㈢經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之橘紅色貓咪圖案手工背包、藍色背包各1 個、Wii 遊戲主機1 臺、遊戲手把3 個,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1,0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就上開之物被告或稱已丟棄或已花用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 、2 所示沒收部分,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至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之護照2 本,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護照,原護照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                      │
├─┼───┼────┼───┼────────────┼───────────┤
│1 │104 年│新北市板│鄭宇筑│被告行經左址1 樓,見該公│高寰宇侵入住宅竊盜,處│
│  │4 月18│橋區金門│、鄭傑│寓大門未鎖,遂自該大門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22時│街260 巷│元    │入後,爬行至頂樓(即5 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19號5 樓│      │),徒手竊取鄭宇筑及鄭傑│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元姊弟所有,擺放在室外且│橘紅色貓咪圖案手工背包│
│  │      │        │      │放置在大型置物箱內之橘紅│、藍色背包各壹個、Wii │
│  │      │        │      │色貓咪圖案手工背包(價值│遊戲主機1 臺、遊戲手把│
│  │      │        │      │1,000 元)及藍色背包各1 │叁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個、Wii 遊戲主機1 臺(價│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值2 萬5,000 元)、遊戲手│追徵其價額。          │
│  │      │        │      │把3 個、護照2 本後離去。│                      │
├─┼───┼────┼───┼────────────┼───────────┤
│2 │104 年│新北市樹│傅文柔│被告行經左址,見該宮內功│高寰宇竊盜,處拘役貳拾│
│  │12月5 │林區中山│      │德箱上有現金1,000 元之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凌晨│路2 段16│      │鈔未完全投入箱內,遂徒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時49│4 號「東│      │竊取該現金1,000 元紙鈔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分許  │昇福德宮│      │離去。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