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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7月 5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 5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添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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