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2 、19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易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徒手竊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iPhone6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5,000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透明保護套1 個,型號:IP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5,000 元)」;
另補充「被告高元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98頁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黃勝棋所管領商品,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竊取而侵害告訴人黃勝棋、陳慧禛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另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82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2 人損失程度,末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犯行,惟未見有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實據(參本院原簡字卷第12、13頁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
而關於本案之竊盜各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仍為沒收標的。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被害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三得利牌威士忌酒2 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透明保護套1 個;
型號:IP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高元介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欄一(一)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三得利牌威士忌│
│ │ │日,如易科罰金,│酒貳瓶均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高元介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欄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APPLE 牌行動電│
│ │ │叁月,如易科罰金│話壹支(含透明│
│ │ │,以新臺幣壹仟元│保護套壹個;型│
│ │ │折算壹日。 │號:IPHONE6 ,│
│ │ │ │IMEI碼:352071│
│ │ │ │000000000 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第193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月4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黃勝棋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50元),得手後離去;
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黃勝棋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3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岳體育用品店,徒手竊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元介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 │ │,先辯稱:伊喝醉了,印象中│
│ │ │有付錢云云;復辯稱:伊因為│
│ │ │發現錢不夠,有向店家說改天│
│ │ │再付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 │ │
│ │簽名紙條1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元介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偷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蒐證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