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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敬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敬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價值新臺幣2萬5仟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柏敬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敬豪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見邱智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油門,竊取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柏敬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軒、證人即被告友人彭育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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