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忠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
- (一)林忠聖與林豐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 (二)林忠聖於104年6、7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 二、林忠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 (一)於104年9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旁車內
- (二)於104年9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 三、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 (一)於104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 (二)於104年9月21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忠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追條件: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共同製造子彈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
- (三)事實欄二(一)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四)事實欄二(二)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豐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
-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前後,持有屬於子彈、爆
- (四)被告就上開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及施用第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已著手製造爆裂物,然因技術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2 、33096 、3059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111、7815、7986、7989、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編號1 、2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忠聖與林豐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內,由林豐富主導、林忠聖輔助,共同以電鑽及研磨機鑽通實心模型子彈,再拆解喜得釘取出火藥,填入彈殼及彈頭後,組裝製造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4 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後而共同持有之。
(二)林忠聖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觀看網路影片以學習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後,即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上址居處內,將鋼珠及玻璃等物放入空罐子內,再將火藥填充該空罐後,復將罐蓋打孔並穿入引線,火柴綁在引線上,並以火柴盒外側之摩擦材質對折後包覆火柴棒,欲藉此製造爆裂物,惟因其技術不成熟,致該成品雖結構完整,然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林忠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18日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4 年9 月21日9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104 年9 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忠聖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復經取得其同意後,於翌(20)日0 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 年9 月21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忠聖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被告林忠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9日;
嗣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71 號判處應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訴追條件亦已具備。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6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68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8頁、第222 至226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卷〔下稱7111毒偵卷第27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卷三第9 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共同製造子彈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5 頁;
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卷二第12頁反面),且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4至99頁、第126 至127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內容,有該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3022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8 至421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共4 顆均具有殺傷力。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及被告手繪製作爆裂物流程圖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4至99頁、第127 至128 頁、第33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內容,有該局105 年1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18號鑑驗通知書及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9606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33096 號卷第63至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結構完整,然不具殺傷力。
(三)事實欄二(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經取得其同意後,於翌(20)日0時20分許,對其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1 紙、上開公司104 年10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可稽(7111毒偵卷第5 至8 頁、第12頁、第14頁、第19至20頁、第42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7111毒偵卷第44頁)。
(四)事實欄二(二)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對其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尿液檢體編號:069178)及上開公司104 年10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4至99頁、第127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卷第9 頁、第11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16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488 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豐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前後,持有屬於子彈、爆裂物主要零件之火藥行為,為製造子彈、爆裂物之階段行為;
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分別判處(一)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就(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就(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就(二)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一)所示有期徒刑7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已著手製造爆裂物,然因技術不成熟而未既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其就此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爆裂物等物,足以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之危害,竟以上開方式非法製造子彈及爆裂物未遂,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
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遭法院判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
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以做工為業,與胞姊共同扶養雙親,家庭經濟普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併科罰金部分及編號3 、4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6 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豐富所有、供渠等製造子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陳明於卷(偵卷第24頁、第215 頁、第224 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疑似爆裂物1 個,業經送鑑定引爆僅存殘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18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33096 號卷第63至64頁),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二(一)、(二)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俱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林忠聖共同犯非法│扣案如附表二│
│ │部分 │製造子彈罪,累犯│編號4 、5 所│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示之物均沒收│
│ │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伍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2 │事實欄一(二)│林忠聖犯非法製造│ │
│ │部分 │爆裂物未遂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年拾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事實欄二(一)│林忠聖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7 所示第│
│ │ │期徒刑伍月,如易│二級毒品甲基│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安非他命壹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 │
│ │ │。 │ │
├──┼───────┼────────┼──────┤
│ 4 │事實欄二(二)│林忠聖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所示第│
│ │ │期徒刑伍月,如易│二級毒品甲基│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安非他命壹包│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附│
│ │ │。 │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林忠聖│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
│ │ │ │ 年北市鑑毒字第516 號│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 │ │ │ 白色透明晶體1 包(扣│
│ │ │ │ 案淨重3.98公克,經取│
│ │ │ │ 樣0.01公克鑑驗用罄,│
│ │ │ │ 驗餘淨重3.97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8│
│ │ │ │ 8 頁)。 │
│ │ │ │二、林忠聖供事實欄二(二│
│ │ │ │ )施用毒品所剩。 │
├──┼─────────┼───┼────────────┤
│ 2 │子彈6 顆(含具有殺│林豐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傷力子彈4 顆、不具│林忠聖│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
│ │殺傷力子彈2 顆,詳│ │093022號鑑定書(偵卷第41│
│ │右述) │ │8 頁): │
│ │ │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3 │電子磅秤1 臺 │林忠聖│林忠聖供事實欄二(二)施│
│ │ │ │用毒品犯行所用。 │
├──┼─────────┼───┼────────────┤
│ 4 │彈殼3 顆 │林忠聖│林忠聖、林豐富供事實欄一│
│ │ │林豐富│(一)部分製造子彈犯罪所│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5 │底火168 顆 │林忠聖│林忠聖、林豐富供事實欄一│
│ │ │林豐富│(一)部分製造子彈犯罪所│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6 │疑似爆裂物1 個(不│林忠聖│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具殺傷力) │ │ 局105 年1 月20日刑偵│
│ │ │ │ 五字第1053400018號鑑│
│ │ │ │ 驗通知書鑑定結果略以│
│ │ │ │ :送驗證物雖具有點火│
│ │ │ │ 式爆裂物之爆引、火藥│
│ │ │ │ 及增傷物(鋼珠),其│
│ │ │ │ 結構完整,惟經點燃爆│
│ │ │ │ 引測試無法向內延燒引│
│ │ │ │ 發火藥爆燃,認不具殺│
│ │ │ │ 傷力(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3096 號卷第63至64頁│
│ │ │ │ )。 │
│ │ │ │二、林忠聖就事實欄一(二│
│ │ │ │ )部分製造爆裂物未遂│
│ │ │ │ 犯行所得之物。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林忠聖│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略以:白色結晶1 袋(│
│ │ │ │ 扣案淨重0.507 公克,│
│ │ │ │ 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
│ │ │ │ 用罄,驗餘淨重0.5067│
│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7111毒偵卷第44頁)。│
│ │ │ │二、林忠聖供事實欄二(一│
│ │ │ │ )施用毒品所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