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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培剛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6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03 年10月28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呈米白色結晶塊狀,1 包呈白色結晶塊狀,合計驗前淨重0.364 公克,驗餘淨重0.3636公克)等物而查獲,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5 年7 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03 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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