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7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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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陸貳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寶劍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6.620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原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曹寶劍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7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1年3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第270號審理卷第3至5頁)。

又扣案之粉末2包、粉塊2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9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粉末及粉塊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而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621公克,驗餘淨重6.62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08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4號執行卷第5頁、第7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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