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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秀純前於103 年12月31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1 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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