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0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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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土(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土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嗣因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38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昆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

而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2314公克,有該院105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0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2314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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