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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856 號)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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