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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5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578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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