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3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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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直徑8.9±0.5mm)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16日9時許,經民眾呂建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樓梯口鞋櫃上,拾獲無人所有之子彈1包(內含1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各該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由民眾呂建昌所拾獲之子彈共16顆,認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顆試射擊發,認均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4593號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然就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既因鑑驗而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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