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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被告陳維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期滿。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92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5 年9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淨重0.26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68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第21頁正反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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