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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葉慶媛
選任辯護人 詹益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鄭光邑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原贅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易弘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鄭光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易弘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鄭光邑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弘鈞之母易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光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2 份、證物清單影本3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現場勘察照片13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被害人易弘鈞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70 號卷第23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觀其犯罪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鄭光邑同意賠償告訴人易文麗新臺幣(下同)619 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200 萬元,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而全額領取。
(二)其中300 萬元,應由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前1 次給付告訴人;
如有不足額或未給付之情事者,被告應於前開期限前補足差額給
付告訴人。
(三)其中100 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簽署和解書同時以現金全額支付告訴人。
(四)其中19萬2,000 元,由被告分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
被告應於106 年6 月5 日前給付第1 期,其後每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共96期。
如1 期未付或遲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易文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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