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柏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丁高秀沅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289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應有悔意,然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5 年9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待業中,且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8 、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王柏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喬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44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丁高秀沅,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王柏喬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丁高秀沅腳部及腰部,致丁高秀沅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 月23日9 時3 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高秀沅之子丁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柏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中之供述。 │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
│ │ │擊被害人丁高秀沅腳部及│
│ │ │腰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丁律民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
│ │述。 │亡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撞擊被│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害人之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 │
│ │影光碟各1 份、現場及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41張。 │ │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
│ │年1 月24日乙診字第1050│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出│
│ │124011號診斷證明書、衛│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
│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亡之事實。 │
│ │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 │
│ │署勘(相)驗筆錄、相驗│ │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及相驗照片數張。 │ │
├──┼───────────┼───────────┤
│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
│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
│ │804號鑑定意見書。 │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89 號調解筆錄1 紙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