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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9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及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發展遲緩之幼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第3 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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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結)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停車。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園街口,欲右轉大同路,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步行在中園街欲穿越大同街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側恥骨及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許,檢測丙○○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及在新北市三│
│ │中之供述 │峽區大同路與中園街口,撞│
│ │ │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偵查中│ │
│ │之證詞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
│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勢之事實。 │
│ │書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所受│
│ │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 │A2類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
│ │調查報告表、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 │
│ │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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