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49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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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德勝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馮裕華等人,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 段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前,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陳吳麗花所騎乘並搭載林葉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陳吳麗花為允讓之表示,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陳吳麗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陳吳麗花、林葉網均人車倒地,陳吳麗花因此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葉網則受有膝、手、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

黃德勝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吳麗花、林葉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麗花、林葉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馮裕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632603號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暨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告訴人吳陳麗花為允讓之表示即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57、7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30、31頁),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未經允讓之表示即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者,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2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經允讓之表示即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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