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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742 號調解書、105 年刑調字第523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
而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2 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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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98號
被 告 呂進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義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學成路右轉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因停等紅燈於路口時,適有李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趙俊傑沿同向停等紅燈在前,而呂進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問題而往前滑行擦撞李安峰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李安峰、趙俊傑人車倒地,李安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瘀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趙俊傑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呂進義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受傷之李安峰、趙俊傑安危,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李安峰、趙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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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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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進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知悉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李安峰、趙俊傑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峰於警│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告訴│
│ │ │ 人李安峰騎乘之重型機車│
│ │ │ 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趙俊傑、李安峰倒│
│ │ │ 地後,被告先駕駛前開自│
│ │ │ 用小客車停靠路旁,嗣竟│
│ │ │ 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 │ │ 往前行駛、右轉並於路口│
│ │ │ 停等紅燈時,經告訴人李│
│ │ │ 安峰徒步追車後,告訴人│
│ │ │ 李安峰敲打被告駕駛之自│
│ │ │ 用小客車車窗、向被告表│
│ │ │ 示不應肇事逃逸,被告仍│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告訴│
│ │ │ 人李安峰騎乘之重型機車│
│ │ │ 。 │
│ │ │⑵告訴人李安峰見被告駕駛│
│ │ │ 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
│ │ │ ,遂上前追趕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車禍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
│ │(一)(二)、監視器錄│ 前開時地自裕民路右轉學│
│ │影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 │ 成路方向逃逸之事實。 │
│ │照片24張、告訴人李安峰│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 │追車時自行拍攝之照片4 │ 告訴人李安峰騎乘之重型│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機車車損情形。 │
│ │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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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⑴告訴人李安峰受有左側手│
│ │1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 部瘀傷、左側踝部擦傷、│
│ │診斷證明書1份 │ 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 │ │⑵告訴人趙俊傑受有左臀挫│
│ │ │ 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呂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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