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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書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書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項書愷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12日至104 年3 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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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並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項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前曾因酒醉駕車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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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36號
被 告 項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書愷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被告項書愷於警│ 本案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本署│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 │
│ │、經濟部標準檢│ │
│ │驗局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駕車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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