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0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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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賓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之汽車停車格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後方由林成諺所騎乘並搭載李奕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成諺、李奕志人車倒地,林成諺因此受有頸項部外傷、頸椎骨折之傷害,李奕志則受有外踝開放性骨折、肘、臂及腕擦傷、髖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奕志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林成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李雅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雅涵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之傷害(李雅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成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7 )日0 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莊文賓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林成諺之父林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3 份、證物清單4 份、現場勘察照片119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進而撞擊被害人林成諺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120 號卷第6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復於調解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汽車停車格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後方由林成諺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奕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奕志受有外踝開放性骨折、肘、臂及腕擦傷、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奕志業於105 年9 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莊文賓願給付告訴人林連忠、被害人家屬陳素貞2 人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前給付230 萬元,餘款270 萬元,自106 年2月5 日起至106 年11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7,000元,並自106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2 萬7,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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