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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朝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朝旭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為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為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左側第5 、6 、7 、8 、9 肋骨骨折、第8 胸椎椎體及椎弓骨折、第6 、7 、8 胸椎棘突骨折、左背部撕裂傷長9 公分、臉部、右膝及左足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游朝旭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為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為劭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秦蘭珍、陳嘉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黃士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第10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5 、6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左側第5、6 、7 、8 、9 肋骨骨折」、「第6 、7 、8 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結果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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