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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翊廷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至104 年7 月21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濱江街某處路旁(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拾獲張孟壽先前在路上騎駛而不慎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遺失物交由警方處理,反逕自將該面車牌攜回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該機車引擎號碼業已磨損),以此方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
嗣於104年7 月21日20時3 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外側車道進入重新橋匣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即貿然往右偏駛,適許自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自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白翊廷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嗣警方於105年3 月19日14時30分許通知白翊廷到案說明,並以電腦查詢白翊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籍,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自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自誠、被害人張孟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即貿然往右偏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行向(右偏上橋)未注意右側動態,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同上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自承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5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疏未注意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即貿然往右偏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拾獲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1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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