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19,2016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鄭泱昌徒步自和興街35號前欲穿越和興街,亦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李俊諺見狀後避煞不及而撞擊鄭泱昌,鄭泱昌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氣腦症之傷害。

李俊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鄭泱昌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鄭泱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自行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卷第12 至14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4 、5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3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