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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11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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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尹明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載小孩。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尹明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全部犯罪事實。 │
│ │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尹明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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