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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蕭○心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心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任○錦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致任○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髖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任○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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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任│
│ │ │蔡錦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致│
│ │ │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
│ │ │稱:伊質疑告訴人任○錦之傷│
│ │ │勢,當時在醫院並無檢查出骨│
│ │ │折傷云云。 │
├──┼───────────┼─────────────┤
│ 2 │告訴人任○錦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 │
│ │損蒐證照片共10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述傷害之事實。 │
│ │1紙及亞東紀念醫院105年│ │
│ │6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506│ │
│ │15006號函及告訴人急診 │ │
│ │病歷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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