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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舜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細妹枉送寶貴性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未曾推諉過失之責,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浩銘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可為參憑,且已如數賠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陳舜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明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137號前時,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徒步自樹新路137號對面路緣橫越該路段之邱細妹,致邱細妹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勢,經救護車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細妹之子鄭浩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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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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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舜明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
│ │ │,過失撞擊被害人邱細妹,致被害人│
│ │ │當場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鄭浩銘之指│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
│ │述 │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全部犯罪事實。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105年7月6日新北 │ │
│ │車鑑字第0000000 │ │
│ │號鑑定意見書、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勘查報│ │
│ │告各1份、現場及 │ │
│ │車輛照片12張、監│ │
│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
│ │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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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被害人於105年3月12日18時55分至急│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診就診,翌(13)日2時30分死亡之 │
│ │亞東紀念醫院之乙│事實。 │
│ │種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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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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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署檢察官督同法│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
│ │醫師相驗製作之相│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相驗及 │ │
│ │被害人衣著照片10│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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