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3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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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泮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泮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泮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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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29號
被 告 蔡泮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泮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火車站,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泮漳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蔡泮漳呼氣酒測值為  │
│    │表1紙           │0.56MG/L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蔡泮漳酒後駕駛車輛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蔡泮漳前經法院判處有│
│    │紀錄表          │期徒刑以上之刑,於5年內 │
│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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