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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無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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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吳佩季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季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之228和平公園附近飲用1瓶啤酒後,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三民街口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佩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 │中之自白 │,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
│ │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 │ │。 │
├──┼───────────┼────────────┤
│ 2 │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並予測試結果│
│ │2.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單 │0.42毫克之事實。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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