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5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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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張博文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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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79號
被 告 胡金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輝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內側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五工二路116巷口交岔路口前,欲左迴轉往五工一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張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張博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胡金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胡金輝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將張博文送醫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張博文同意,即逕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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