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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琮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5萬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葉○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14
弄10之1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銓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往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後,再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剎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詎葉○銓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嗣於104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經警通知葉○銓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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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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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銓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 機車,因未打方向燈及禮│
│ │ │ 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
│ │ │ 而與告訴人李○哲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 │ │ 跌倒在地受有傷害,卻未│
│ │ │ 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
│ │ │ 救助,即逕行離開現場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李○哲於警詢及│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偵查中之指訴 │ 車,因未打方向燈及禮讓│
│ │ │ 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 │ │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
│ │ │ 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
│ │ │ 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表(一)(二),及現場及│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車損照片12張 │ 良好等情狀。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 │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車)且往右變換車道時未禮│
│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開啟右側│
│ │局105年2月23日新北交│方向燈,為肇事原因。肇事│
│ │安字第1050038276號函│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
│ │各1份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斷證明書1紙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所犯上開兩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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