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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光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275 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在上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適有林依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遭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撞擊而倒地,林依琴旋為其同向左方由陳建彰(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體輾壓,致林依琴因左頸、左顱顏及左胸鎖部鈍力傷、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依琴之女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彰、林郁翔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事故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依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頸、左顱顏及左胸鎖部鈍力傷、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州甲字第86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24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20984號函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曹玲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之補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近年工作不穩定,現從事送貨之外務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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