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7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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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毛駿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毛駿猶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係交通要道,往來車流甚多,若行人任意停留於道路中央,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竟於105年5月9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18號前,無故多次奔跑至道路中央,並伸手攔阻往來車輛,致駕駛車號000-00、131-J7營業用小客車之黃西村、方浚宇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劉慎之,見狀均因而緊急變換車道並切入對向車道行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2頁、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西村、劉慎之及方浚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深夜飲酒後,恣意停留於交通要道,造成行經車輛需緊急閃避,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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