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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5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
二、核被告蕭○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對向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74號
被 告 蕭○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103年桃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營路227巷口時,不慎與劉敦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蕭○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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