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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孟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在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及報明自己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竟因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楊銘勛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52號
被 告 莊孟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仁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名儀及子女莊鎬睿,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8公里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威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士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張欣怡(行駛於林威呈所駕車輛後方)、楊銘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洪士茗所駕車輛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前方車輛臨停而踩煞車減速,莊孟仁所駕車輛左前側因而與楊銘勛所駕車輛車尾發生碰撞,楊銘勛所駕車輛因推擠而撞擊洪士茗所駕車輛後方,洪士茗所駕車輛再因此撞擊林威呈所駕車輛後方,楊銘勛所駕車輛則因莊孟仁所駕車輛碰撞致油箱油料外洩遇火源(撞擊火花、高溫等)引燃火勢燃燒,楊銘勛因而全身有嚴重燒灼傷3級以上燒傷達98%致顱骨、肋骨、四肢骨炭化骨折斷裂明顯、胸肋骨、顱骨、四肢骨、腸道、內臟裸露,最後當場因熱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銘勛之子楊舜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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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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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孟仁於警詢及偵│一、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二、莊孟仁來不及踩下煞車│
│ │ │ 踏板,即生本案交通事│
│ │ │ 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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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楊舜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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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威呈於警詢及偵│林威呈所駕車輛因前方車輛│
│ │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煞車而煞車後,放掉煞車欲│
│ │ │起步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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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洪士茗於警詢及偵│洪士茗所駕車輛因林威呈所│
│ │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駕車輛煞車而煞車,至停等│
│ │ │後約3秒,始發生本案交通 │
│ │ │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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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名儀於警詢時之│莊孟仁於前揭時、地駕車發│
│ │證述 │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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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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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 │
│ │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 │
│ │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 │
│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書、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
│ │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
│ │六公路警察大隊轄內楊│ │
│ │銘勛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
│ │察報告、現場暨採證照│ │
│ │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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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同上 │
│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 │
│ │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 │
│ │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 │
│ │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 │
│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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