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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罰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03號
被 告 林宏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4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6月5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10日16時20分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訪友。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宏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中之自白 │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
│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之事實。 │
│ │單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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