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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光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華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99號
被 告 王重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96號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及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華興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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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重華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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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同上 │
│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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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自101年起3次涉犯│
│ │表1份 │酒駕,本次係第4 次犯│
│ │ │罪,請從重量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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