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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3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某麵攤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復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購物,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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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
│ │查中之供述 │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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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
│ │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為0.58MG/L之事實。 │
│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定器│ │
│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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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駕駛遭查獲之事實。 │
│ │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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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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