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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諺文(原名施盛中、施凱鈞、施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諺文(原名施盛中、施凱鈞、施凱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飲用米酒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6 毫克,並肇事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物損失,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15號
被 告 施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諺文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晚間9 時於前述住處飲用米酒1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2)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新北市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途經新北新莊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徐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新泰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而欲迴轉至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施諺文因不勝酒力,與徐建隆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施諺文因此人車倒地。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施諺文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急救,並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諺文於偵查中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和解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罪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質之本案警員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並未得其同意云云。
然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並經送醫急救,而未能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本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強制移由醫院進行抽血採樣。
是被告執此為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高 肇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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