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9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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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芝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貪快,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與被害人鐵慈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茹茵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李芝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芬於民國104年5月4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鐵慈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茹茵,沿同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鐵慈男、劉茹茵人車倒地,鐵慈男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致鐵慈男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劉茹茵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李芝芬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茹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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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芝芬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查中之供述          │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茹茵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偵查中之指訴        │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3.  │被害人鐵慈男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偵查中之陳述        │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表(一)(二)、現場及車│之事實。                │
│    │損照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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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鐵慈男受有前揭傷害,涉犯刑法過失傷害乙節。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鐵慈男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鐵慈
男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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